嘉義縣政府合法工廠既有水井納管意願登記
「既有水井」係指民國99年8月4日前既已鑿設使用之水井,申報納管畜牧業者需提出99年8月4日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畜禽飼養登記證或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等官方文件,或其他可資明確佐證水井為99年8月4日前既已存在之書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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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依據條文內容
名稱 |
水利法 |
修正日期 |
民國110 年 5 月 26 日 |
第 27 條 |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
第 46 條 |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一、防水之建造物。
- 二、引水之建造物。
- 三、蓄水之建造物。
- 四、洩水之建造物。
-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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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
第 93條之4 |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 |
名稱 |
水利法施行細則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7年11月12日 |
第 64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 一、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
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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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地下水管制辦法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
第 17 條 |
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及自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水權申請時,得於水權狀內註記應減抽、停抽情況及啟用之要件。
前項水權期限不得逾三年,於自來水、地面水或其他水源可滿足其需求之水量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下水水權人限期停用地下水及填塞水井,並於期限屆滿後廢止其水權。
第一項申報納管及複查作業,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溫泉水井不適用本條規定。 |
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水權登記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表格(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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